《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

   日期:2019-10-14     来源:内蒙古日报     浏览:2456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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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详情如下: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11月1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田济民

联系电话:0471-6600643、6600641(传真)

电子邮箱地址:523269327@qq.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10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超采区内不予审批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巡河、管河、护河、治河等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黑臭水体治理、饮水安全状况和企业环境信用等信息。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第二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中、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园区,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工业园区外排废水未稳定达标的,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未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不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第十六条 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应当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第十七条 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第三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雨污分流、泥水并重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回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一)对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二)提高自身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增设溢流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进行出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污水收集率、污水处理负荷率和再生水回用率。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的技术研究和应用。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具备使用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和印染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许可。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和利用雨水。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第二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证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并向社会公告。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治理。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治理。第二十八条 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需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促进生态农业发展。第三十条 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限制使用其他农药和化肥;重点保护区域外,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人口集聚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苏木乡镇、嘎查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嘎查村延伸覆盖。实施苏木乡镇、嘎查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苏木乡镇、嘎查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牧区黑臭水体治理纳入河长湖长制,实行常态化管理。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集中堆存点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堆存场,推广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镇转用、县处理”模式,推动农村牧区环境连片治理。不得将垃圾堆存于泄洪沟、沟渠、干涸河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河段最低生态流量、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统筹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统一规划设置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地下水监测点位,实现重要断面水质实时监测。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周边省区跨界水质断面的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调配水资源,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考虑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的利用,合理安排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跨流域调配水资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按照湖库内水生生物生长周期,实施生态保护性捕捞,保证生物链平衡,维护水生态环境。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河岸共治,岸上监管与岸下治理同步进行,定期开展水环境达标状况评估。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六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十条 地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_ueditor_page_break_tag_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第四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第四十五条 流域上下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六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未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或者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二)未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第五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一、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必要性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审议时强调,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既是改善环境民生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当务之急。要保持攻坚力度和势头,坚决治理“散乱污”企业,继续推进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城镇、开发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自治区历来十分重视水污染防治工作,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为水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水污染防治工作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水环境保护的形势还依然严峻,主要表现在:河湖长制责任落实不到位,规划编制和执行不严不实,点源污染治理没有完全到位,面源污染治理欠账较多,城镇及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问题较为突出,饮用水水源地划定、监管不规范,水污染防治监管监测能力薄弱,水质断面考核办法不合理等。特别是近年来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污染防治理念等都有了很大变化,为了应对水污染防治面临的新挑战、新要求、新目标,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高质量发展理念,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条例(草案)》明确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落地实施。明确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机制以及河湖长的职责。(二)《条例(草案)》规定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用智能设备代替人力从事监测监管活动。(三)强化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在工业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监管。在城市污水防治方面,提高污水收集率、污水处理负荷率和再生水回用率。在农村牧区水污染防治方面,针对我区较为普遍的畜禽养殖污染等农村牧区水污染防治问题,强化了对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管,解决因畜禽养殖造成的水体污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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